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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艳丽诉朱石忠、刘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朱石忠,刘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艳丽,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志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石忠,男,1970年11月5日生。被告刘冉,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艳丽诉被告朱石忠、刘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超、被告刘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石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46分,被告朱石忠驾驶车牌号为豫BY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198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张艳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MW**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张艳丽又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石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艳丽无责任。被告刘冉是豫BYP**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2661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冉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虽为刘冉,但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为朱石忠,朱石忠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朱石忠也并未饮酒,事故车辆在年检期限之内,被告刘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刘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冉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为原告办理门诊医疗卡预交款500元,当天原告支出206.9元,下余293.1元由原告占有。另外事故车辆豫BY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石忠承担。被告朱石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46分,被告朱石忠驾驶车牌号为豫BY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198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张艳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MW**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张艳丽又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石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艳丽无责任。事故车辆豫BY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因此事故,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支出各项诊查费、医疗费共计1041.9元,被告刘冉为其垫付500元,事故车辆豫BMW**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8868元,鉴定费为6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关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的保单复印件、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书、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保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冉所有的豫BYP**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原告并未向其提起诉讼,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刘冉做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石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朱石忠,作为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835元,车辆损失188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有正规票据和鉴定书证实,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贬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过高施救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刘冉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原告应在被告朱石忠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石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各项经济损失21535元。二、驳回原告张艳丽对被告刘冉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原告张艳丽承担88元,被告朱石忠承担37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145元,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耀礼审判员  朱荣宝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