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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苏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苏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玉玲。被告苏丰军。原告张玉玲诉被告苏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被告苏丰军在2011年承包修路工程时欠原告水泥款当时口头协议工完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两年时间内经多次催付货款,2013年9月中旬还5000元,其余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40元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丰军在2011年承包修路工程时欠原告张玉玲水泥款,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打下证明条两张,合计欠原告30040元,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还5000元,余25040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苏丰军欠原告张玉玲款25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丰军未及时给付原告张玉玲水泥款,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苏丰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玲2504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苏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顺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