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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周某某(该二人因本案在逃)以及两个湖北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经过商量,决定劫取租住在耒阳市导子乡导子村1组的被害人陈某某夫妇钱财。2006年1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杀猪刀、两名湖北人一人携带一支火药枪、一人携带一把杀猪刀,与周某某一行五人窜至陈某某家,由周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等四人用脚将陈某某租住房房门踹开,闯入陈某某夫妇卧室内,拿着刀枪威胁陈某某夫妇,并强行从陈某某夫妇处抢走一块雷达牌手表、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拉牌手机。之后,该五人便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廖某、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只是想去盗窃,而不是去抢劫,没有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房子的客厅,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周某某(该二人因本案在逃)以及两个湖北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经过商量,决定劫取租住在耒阳市导子乡导子村1组的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钱财。2006年1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周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杀猪刀、两名湖北人一人携带一支火药枪、一人携带一把杀猪刀,与周某某一行五人窜至陈某某家,由周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两个湖北人用脚把门踹开,被告人刘某站在客厅里面门口,陈某某、两个湖北人闯入陈某某夫妇卧室内,拿着刀枪威胁陈某某夫妇,并强行从陈某某夫妇处抢走一块雷达牌手表、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之后,该五人便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周某某(该二人因本案��逃)以及两个湖北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经过商量,决定劫取租住在耒阳市导子乡导子村1组的被害人陈某某夫妇钱财。2006年1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周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杀猪刀、两名湖北人一人携带一支火药枪、一人携带一把杀猪刀,与周某某一行五人窜至陈某某家,由周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两个湖北人用脚把门踹开,被告人刘某站在客厅里面门口,陈某某、两个湖北人闯入陈某某夫妇卧室内,拿着刀枪威胁陈某某夫妇,并强行从陈某某夫妇处抢走一块雷达牌手表、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之后,该五人便逃离现场。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周某某(该二人因本案在逃)以及两个湖北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经过商量,决定劫取租住在耒阳市导子乡导子村1组的被害人陈某某夫妇钱财。2006年1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周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杀猪刀、两名湖北人一人携带一支火药枪、一人携带一把杀猪刀,与周某某一行五人窜至陈某某家,由周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等四人进入陈某某夫妇房子里面抢劫,强行从陈某某夫妇处抢走一块雷达牌手表、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之后,该五人便逃离现场。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听到有人踹门,然后就有三人闯入陈某某、周某某夫妇卧室,其中一人拿枪,二人拿刀,说:“不要动,动就打死你们。”、“把你的钱拿出来”,并强行从陈某某、周某某夫妇处抢走一块雷达牌手表,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4、证人陈某某、廖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陈某某睡在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租住的房间,陈某某、周某某夫妇睡在客厅右侧第一间卧室,陈某某与廖某睡在客厅右侧第三间卧室里,陈某某听到踹门的声音,廖某打开房门探头一看,有一个人拿着仿真枪,廖某知道是有人抢劫,立即把房门关紧,等抢劫的人走了,陈某某、廖某才敢打开房门,从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处得知被抢了两部手机,一块手表。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王某某听到廖某在喊,就起床,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家的房门是被踹开的。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7、8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陈某某从谢某某家里借走一把双管火药枪。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凌晨2点30分许,陈某某、周某某在家里被抢走了手表。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钨砂8吨价格共计1600元。10、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偷钨砂被行政拘留十日。11、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已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12、说明证实,(从谢某某家里拿来的双管火枪一把未找到,不能作鉴定;(诺基亚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雷达牌手表一块,因不能提供实物及购买发票,未能作出鉴定;(周某某、陈某某现在逃。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韶关东站被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辩解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使用暴力的是其他同案人,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才是入室抢劫行为,被告人刘某只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同案人事先通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犯罪过程中,同案人用脚踹开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的房门,入室并使用刀、枪等暴力相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的钱物,虽然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没有事先商量具体的作案过程,但被告人刘某希望并放任抢劫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具有入室抢劫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犯没有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对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东 方人民陪审员 王 开 生人民陪审员 ��陈紫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兰 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