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康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王康康,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未到庭)原告王康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0时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佟家坟路口,王康康由北向南步行,孙印增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津Q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王康康相撞,导致王康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印增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康康于事故当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肩、左肘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故王康康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7.82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孙印增负次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康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王康康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王康康的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实际金额核算:257.82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500元;误工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350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300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康康医疗费二百五十七元八角二分、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二分。二、驳回王康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王康康已预交),由王康看负担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