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允利、楼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允利,楼美娟,来尤龙,楼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张波挺。被告黄允利。被告楼美娟。被告来尤龙。被告楼凤珍。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允利、楼美娟、来尤龙、楼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挺,被告黄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美娟、来尤龙、楼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允利、楼美娟在被告来尤龙、楼凤珍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止,月利率8.925‰,按季结息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审查后,同意放贷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允利、楼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共计6365.3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来尤龙、楼凤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允利辩称,钱是被来尤龙拿去用的,我只是帮忙办一下手续而已。只要来尤龙出具给我一张欠条,我会到银行把钱还掉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楼美娟、来尤龙、楼凤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允利向原告借款,被告来尤龙、楼凤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楼美娟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黄云利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允利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允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允利在被告来尤龙、楼凤珍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止,月利率8.925‰,按季结息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审查后,同意放贷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允利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楼美娟自愿共同还款,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来尤龙、楼凤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美娟、来尤龙、楼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利、楼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算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6365.37元,之后按合同另计)。二、被���来尤龙、楼凤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黄允利、楼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