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国伟诉张豪暖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伟,张豪暖,张维江,马佳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221号原告国伟,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国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豪暖,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维江,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马佳飞,男,成年人,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少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国伟与被告张豪暖、张维江、马佳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国燕、被告张豪暖、张维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少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佳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豪暖无证驾驶山东BF80**号变型拖拉机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12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肇事后被告张豪暖弃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2143.58元。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豪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其它经济损失:误工费10419元、护理费207.0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68元、车损789元、认定费50元、清障费15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2100元。经查,张豪暖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马佳飞,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张豪暖驾车发生事故时未成年,被告张维江是张豪暖的父亲,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豪暖、张维江辩称:张豪暖没有逃逸,当时就送原告到医院去了,还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到现场去了。原告起诉前要求私了,说给原告4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钱。我们说暂时先给2000元,原告也同意了,后来再没找就起诉了。我方给原告垫付381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只赔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费用。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我公司将进行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山东BF8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马佳飞,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2012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豪暖无证驾驶山东BF80**号变型拖拉机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12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国伟持A2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肇事后,被告张豪暖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张豪暖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弃车逃逸、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国伟无事故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6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后转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天,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552.35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根据提供的病历材料、X光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国伟的损伤符合左锁骨骨折,右足拇趾末节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留有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国伟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条之规定,国伟的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意见为:1、国伟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国伟的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668.61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总额变更为56253.38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4552.35元、交通费变更为574元,增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洪源机械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73元,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董希君护理,董希君是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自己减少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要求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盖有“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洪源机械加工厂”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标注时间为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三份、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洪源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中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国伟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因2012.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误工3个月。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停发。经理:国朝林2013.8.20”;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三个月的工资分别3450元、3490元、3480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张维江和张豪暖对此不谈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关于交通费,经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当庭协商,同意按照3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是其父亲国廷文、母亲吴秀香、儿子国元泽,原告提交了国廷文、吴秀香、国元泽的户籍证明和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河套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三份户籍证明显示,国廷文生于1942年12月4日,吴秀香生于1948年11月28日,国元泽生于1998年2月3日,三人均为农村居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河套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国廷文、吴秀香两位老人一生共有两子女,儿子国伟,女儿国丽。特此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计算;被告张维江和张豪暖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修复价格为789元,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清障和停车费230元,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根据委托,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国伟受损幸福125-A2(车架号:----)修复价格,现评定总金额(大写):柒佰捌拾玖元整(789.00元)”,原告还提供了价格鉴证费、清障和停车费收据。经质证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张维江在庭审中自述,山东BF80**号变型拖拉机是其通过车贩子花11000元从原车主马佳飞处购买,买到手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本人是该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也在拖拉机上坐着,由张豪暖驾驶拖拉机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张豪暖自认,早已不上学了,平时自己出去打工挣钱。原告对被告张维江和张豪暖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张维江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了原告母亲写的收条,原告对此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清障和停车费收据、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豪暖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豪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山东BF8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和残疾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豪暖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维江作为其监护人明知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放任其驾驶机动车,且乘坐在拖拉机上不予制止,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豪暖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有一定的收入,应与被告张维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豪暖与被告张维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盖有“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洪源机械加工厂”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洪源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和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张维江和张豪暖对此不谈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当庭协商同意按照3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三名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和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河套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三名被抚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维江和张豪暖虽不同意赔偿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维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佳飞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52.35元、误工费10419元、护理费207.0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89元、价格鉴证费50元、清障和停车费23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6009.38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和残疾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为4828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国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288.03元。二、被告张维江和张豪暖共同赔偿原告国伟的剩余经济损失7721.35元,兑除已垫付的3811元后,二被告再赔偿原告3910.35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佳飞的起诉。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张维江和张豪暖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张维江、张豪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