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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萱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萱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上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孕,被告及其家人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夫妻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经协商领养女孩罗某乙。不久之后,社会的闲言碎语使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2006年正月因为吵架之事惊动永和乡派出所。事后,原告对被告愈加不信任,怀疑其对家庭不忠诚。2012年7月原告带女孩回到娘家,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罗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夫妻关系的现状原告及其父母也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在上海相识,于1996年6月5日在衡山县永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孕,造成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紧张,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执。2004年8月5日双方领养女孩罗某乙,夫妻矛盾得到暂时缓和。2006年为了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在当地做生意补贴家用。因为原、被告之前缺乏信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擅自将被告的葫芦丝折价甩卖,夫妻隔阂进一步加深。2013年10月4日双方因为苏泽新货款的归属权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兄妹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受伤,夫妻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刘炳云证言一份在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且生育了小孩,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因为原、被告未生育,但是为了缓和矛盾,两人收养了一个小孩,证明夫妻共同生活的愿望比较强烈。原告以自2013年7月起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昔日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对领养小孩罗某乙的健康成长负责,充分理解初婚家庭的优势及重建家庭的艰难,正确处理夫妻以及与对方父母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上群校对责任人:唐声华打印责任人:白上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