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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聚合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合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晓越,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聚合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诉被告陕西聚合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精功汽车驻点样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放五台自卸车,被告自收车之日满三个月未实现销售,被告应全款买断,并在实收车满三个月的三日内付清全部车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付车款,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方违约,须向原告方承担车价款10%的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台车的车款54.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416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精功汽车驻点样车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放五台驻点样车,被告承诺驻点样车售出后三日内向原告结清全部车款,另约定,被告自收到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现销售,被告承诺全款购买上述车辆,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发货单一份、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五台驻点样车;证据三、精功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车辆的价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精功汽车驻点样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放五台配置和价款相同的驻点样车,被告承诺驻点样车售出后三日内向原告结清全部车款,另约定,被告自收到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现销售,被告承诺全款购买上述车辆,并在实收车辆满三个月后三日内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协议生效后一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已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原告。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发送上述五台车辆,被告已于2012年3月29日接收车辆。又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就上述五台车中的本案涉及两台车之外的另外两台车签订一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每台价款为27.0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精功汽车驻点样车协议》系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五台精功汽车,被告也进行了接收验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最晚应于接收车辆三个月后的三日内,即2012年7月2日之前给付上述车辆的车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中两台汽车的车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上述车款。关于车款数额,原告共交付被告五台车,原、被告就本案主张的两台汽车之外的另外两台车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台车价值27.08万元,鉴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车辆配置及价款均相同,本院认定本案涉及车辆每台价值27.08万元,两台共计54.16万元,被告应依法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精功汽车驻点样车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车款,属于违约,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又未出庭,也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车款的10%即5.416万元(计算方式:54.16万元*10%)作为违约金。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且主张用该保证金冲抵车款,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从被告欠原告的车款中核减该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聚合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两台精功汽车所欠车款44.16万元(计算方式:54.16万元-10万元);二、被告陕西聚合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416万元(计算方式:54.16万元*10%)。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