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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永朝与被上诉人蔡元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永朝,蔡元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朝,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元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范永朝与被上诉人蔡元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永朝、被上诉人蔡元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范永朝购买蔡元起建筑模板,于当日蔡元起给范永朝出具模板欠条一份,欠款135,50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蔡元起货款70,000元,2012年03月08日范永朝支付蔡元起货款20,000元;剩余价款45,500元,范永朝至今未还,蔡元起诉至法院,要求范永朝支付剩余价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蔡元起和范永朝双方口头约定购买建筑模板合同,且蔡元起将模板交付给范永朝,范永朝给蔡元起出具模板的价款135,5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蔡元起将建筑模板交付给范永朝,范永朝取得所有权,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135,500元;范永朝已经支付价款90,000元,现蔡元起要求范永朝支付剩余价款45,500元,于法有据,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范永朝辩称该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范永朝支付蔡元起剩余货款45,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范永朝负担。范永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范永朝与蔡元起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范永朝只是中间人,不是实际购买人,范永朝向蔡元起书写的欠条,只是蔡元起通过范永朝替实际购买人先行打的收据,该欠条只能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证实范永朝实际购买了模板,因为模板有质量问题,实际购买人才未全部付清货款。原审认定范永朝实际购买模板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永朝并未实际签订购买模板的书面合同,在口头协议约定中,范永朝只是中间人,双方之间的买卖模板的行为不是真实的合意行为。蔡元起应向实际购买人主张货款,原审依据合同法判决范永朝承担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蔡元起答辩称:范永朝在蔡元起处拉走的模板,也是其打的欠条,现尚欠45,500元。范永朝主张模板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永朝认可在蔡元起处拉走模板,其又向蔡元起出具了欠条,并偿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现范永朝主张其不是实际购买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范永朝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范永朝主张模板质量有问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范永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范永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