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余胜强与冼惠权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胜强,冼惠权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余胜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马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冼惠权,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伟俊,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胜强因与被上诉人冼惠权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珠金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胜强自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任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步公司”)的出纳、财产保管员。2006年6月10日,余胜强向冼惠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冼惠权交来“冼惠权账户出数”单据共壹拾���张,票据金额人民币81156元,携回公司报销。后因余胜强与腾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余胜强因保管不慎将冼惠权交的单据丢失。另查明,冼惠权当庭称,以上票据包括冼惠权自己垫付的材料款、工地水电费等,余胜强作为公司的出纳回公司报账后,应当把款项还给冼惠权,但是余胜强没有履行该义务。余胜强的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对个人的失责负责。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余胜强作为公司的出纳,负有审核单据及为员工垫付的款项报销的义务。本案中,余胜强出具收条,收到冼惠权单据19张,没有履行该单据保险后将款项交给冼惠权的义务,造成冼惠权垫付款无法得到返还,余胜强对冼惠权的损失有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余胜强称与冼惠权之间是无偿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数额的确定,余胜强认为冼惠权对主张的具体数额没有举证,经查,冼惠权向法院提交了余胜强出具的首条,在收条中,余胜强明确写明受到票据19张、总金额人民币81156元,余胜强答辩称“该19张单据是否真实、能否报销”,原审法院认为,余胜强受到的19张单据无法找到,无法在进行核实,而余胜强作为出纳,对票据金额负有审查义务,并且余胜强在收条中写明“携回公司报销”,进一步说明,余胜强审查了冼惠权提交的单据,原审法院对冼惠权收到的单据的票面金额81156元予以确认。综上,余胜强应当赔偿冼惠权的损失人民币81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余胜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冼惠权人民币811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减半收取为914元,保全费113元,由余胜强承担。一审判决后,余胜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冼惠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冼惠权在一审中存在滥用诉权、以莫须有的“损失”要求余胜强承担所谓的“债务”的情形。首先,余胜强与冼惠权原在广州的工程项目处一同工作,冼惠权是项目经理,余胜强是办事员。2006年6月10日,因余胜强要回到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余胜强顺便将购买材料的收据带回公司核对账目,余胜强回到公司后已经将相关的收据全部交给公司;其次,公司的核账和报销制度是有固定的流程的,首先由项目经理向公司前台申请费用,由前台填写申请单,申请单列明用途、大概数量等,申请通过总经理批准后,款项即打���对应账号。材料采购后会有仓管人员查验入库并制作仓管单,尔后项目经理会在一定的周期内将对应的收据拿回公司核账冲抵申请款,多退少补。核账时,项目经理应提供的是有总经理审批的申请单底单、入库单、采购收据。在这样相对完善的流程中,只要冼惠权确实按照申请用途购买相应材料,即使收据丢失,也可以通过查验实物、对照申请表格、对照仓管单等途径予以核实。同时,公司的核账周期大约为一、两个月,即使单据丢失,也可以即使到采购单位补开或者查验收据底单。因此,本次诉讼的起因是余胜强与腾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由此而引发了公司对余胜强作一系列恶意诉讼的行为,冼惠权所谓的损失是莫须有的。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没有追加。一审中,冼惠权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因为收据丢失��最终承担了什么性质的损失。余胜强认为只有追加腾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最终查明冼惠权所谓的损失及具体数额。三、余胜强与冼惠权之间的债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仅能认定为侵权之债,而余胜强携带收据回公司报销的行为也是雇员的职务行为,即使收据因此而灭失,也是余胜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侵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余胜强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冼惠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追加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冼惠权答辩称:关于报销票据的问题,工地在广州增城,完全凭借票据报销,余胜强是公司财务人员,其自身承认已经向公司报销,仅是没有以冼惠权的名义报销,因此发生了争执。关于余胜强是因职务行为而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冼惠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余胜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腾步公司财务制度及票据样板资料,用以证实腾步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余胜强与冼惠权是相互监督完成采购、入库、核账等工作的,“审批表”为腾步公司的借款审批表,增城项目所用款项必须经过公司总经理审批,审批单结合送货单、入库单才能最终核销借款;2.(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增城项目属于烂尾项目,腾步公司已经就项目纠纷起诉到法院,故账目已结算。冼惠权认为,财务制度仅是工程前期的财务流程,工程后期由余胜强管财务,冼惠权管钱,票据由余胜强核实报销;省高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冼惠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报警回执以及报案材料,用以证实余胜强并未报销代持的冼惠权票据,冼惠权以个人名义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系民事纠纷,不作处理;2.增城工地冼惠权备用金账户清算情况汇总、确认书,用以证实冼惠权与腾步公司清算之后尚欠公司备用金账户79622.55元;3.借据、委托书、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工地备用金账户先使用黄立波的账户(因当时余胜强身份证过期)后使用冼惠权的账户。余胜强认为,冼惠权与公司对账的数额与其起诉的数额不一致,且核账时间发生在余胜强离职之后,余胜强无法核实该账目的真实性,也无原始单据核实;腾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其单方所作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如果余胜强存在侵占行为,冼惠权报案后公安机关必然早已追回,该报案行为恰恰证明冼惠权没有损失;对借据、委托书、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认可的事实外,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余胜强收取冼惠权的票据后是否灭失、有无报销的事实,故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关于冼惠权、余胜强在增城工地所任职务以及财务管理制度,二审中,冼惠权陈述,其2005年在增城工地担任现场管理,腾步公司与增城工地财务往来开设两个备用金账户,开始的时候由余胜强以黄立波的名义开设账户,2005年底以冼惠权名义开设账户,双方账户有并存的情况。腾步公司根据工地申请将款项打到备用金账户,再由余胜强带票据回公司报销,公司经审核向余胜强开具收据,再由余胜强将收据带回工地核销;如果工地先行支付款项,则公司需要核实审批单、收据以及入库单三项报销后再将款项打到该款项的备用金账户,审批单在公司,收据和入库单则在工地,冼惠权��般由腾步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报账;余胜强陈述,冼惠权是工地项目经理,余胜强工作内容混杂,在2005年底之前余胜强使用黄立波开设的备用金账户,此后由冼惠权接管账户,余胜强管理的账户没有取消,双方的账户并存使用了一段时间,由谁开支的款项非常清晰,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向公司核账时,需要审批单、收据以及入库单,报销时,腾步公司会将收据交给报账人,公司报销的数额与收据所载的数额是一致的,收据并非是收取票据的收据,款项由谁的账户开支,收据就开给谁,本案中余胜强代冼惠权报销的票据是由腾步公司直接向冼惠权开具收据的,不会给余胜强开具收据。双方均确认,收据是一式三联的,报销人手中持有一份,本案收条注明“冼惠权账户出数”是指该笔款项从冼惠权管理的备用金账户开支、核销后要将款项打到该账户。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香民一初字第1521号案件,该案件卷宗中余胜强与腾步公司所作“增城工地余胜强材料押金账户清算确认书”中涉及一笔1600元的冼惠权借款,余胜强主张,该押金账户就是指余胜强管理的增城工地备用金账户,当时其出差在外,有一笔1600元是从冼惠权账上支出的,故在清算确认书中特别说明,并非指两个账户混同;冼惠权认为余胜强的陈述属实,余胜强还就该1600元向冼惠权打了借条。另查明,关于本案所涉的19张票据,一审中,余胜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19张票据没有带回公司报销;二审中,余胜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部分票据并没有丢失,已经带回公司报销,余胜强本人陈述,其报销票据后一直向冼惠权追索收取冼惠权19张票据的收条,但冼惠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余胜强收取冼惠权的19张票据后有无丢失、有无造成冼惠权损失的问题。首先,对比余胜强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的庭审陈述看,余胜强一审中称19张单据并未带回腾步公司报销,二审中则称已交回腾步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已核销,其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余胜强现主张19张票据已交给腾步公司财务人员报销,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增城工地项目的款项在腾步公司报销后,腾步公司将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据,确认收取相关票据以及报销的金额,其中一联交给报销人。在2005年年底之后,冼惠权和余胜强在增城工地各负责管理一个备用金账户,从本院调取的(2008)香民一初字第1521号卷宗材料看,余胜强与腾步公司所作“增城工地余胜强材料押金账户清算确认书”中涉及一笔1600元的冼惠权借款,余胜��向冼惠权出具了借条,本案中,余胜强收取冼惠权19张票据后也向冼惠权出具了收据,这说明双方对于各自管理的备用金账户的账目划分是非常清晰的。余胜强明知本案19张票据所涉款项系从冼惠权管理的备用金账户支出的,也知悉为避免账目混同而向冼惠权出具收条,那么,如果余胜强已将该部分票据交给腾步公司财务人员报销,当腾步公司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据时,即使交报销人一联应当交给冼惠权,余胜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先行复印相关材料,或者至少可以自行记录腾步公司开具收据的具体时间以备核查,但是,余胜强并未提交任何可以证实其已将上述票据交给腾步公司报销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余胜强收取冼惠权19张票据后因余胜强原因未予核销的事实。另,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腾步公司对于增城工地项目款项的报销需要核实审批单、收据以及入库单三项再将款项打到备用金账户,余胜强因己方原因致使冼惠权的19张收据无法报销假,按照腾步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该部分收据所涉款项因收据缺失无法报销,冼惠权的损失客观存在,冼惠权诉请判令余胜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余胜强就此上诉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余胜强收取冼惠权票据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否追加腾步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一般来说,职务行为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首先,虽然余胜强提交的腾步公司财务制度显示余胜强负责核实票据、向腾步公司核账,但是,余胜强本人陈述其工作内容混杂,并非完成单一的报账工作,且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底之后,冼惠权、余胜强各负责管理一个增城工地的备用金账户,由谁账户开支的款项经公司报销后打入谁的账户,双方各自管理的账目清晰,不存在账目混同的情形。本案的19张票据所涉的款项系从冼惠权管理的账户中支出的,报销后也将打入冼惠权管理的账户,故该部分票据的报销与余胜强的工作职责并无必然联系,而余胜强向冼惠权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法人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特征;其次,即使为冼惠权报销票据属于余胜强的工作职责,而如前所述,余胜强系因自己的原因致使其保管的票据灭失,该部分票据并未交给腾步公司,这环节与腾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公司管理等均不相关,并不能体现腾步公司的意志,故余胜强丢失票据的行为也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本质特征���综合以上分析,余胜强上诉主张即使票据未报销亦应确认为职务行为、应由腾步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分析,余胜强收取冼惠权的票据后并未交给腾步公司报销,系其个人原因而非腾步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本案对腾步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无影响,余胜强上诉要求追加腾步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审中,余胜强还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下三处疑点:一是根据冼惠权提交的增城工地冼惠权备用金账户清算情况汇总、确认书,冼惠权与腾步公司清算之后尚欠公司备用金账户79622.55元,与本案收条载明的金额81156元并不吻合;二是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款项报销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完成,而冼惠权在时隔两年之后才对余胜强提出主张;三是冼惠权与腾步公司领导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本案系冼惠权与腾步公司恶意串通��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冼惠权与腾步公司结算的备用金账户款项是整个增城项目工地来往的款项,且冼惠权也存在现金还款的情形,该结算金额与其交余胜强带回公司报销的票据的金额并不具有当然的对应关系,余胜强以二者数目不吻合质疑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理据不充分;其二,关于报销的时限问题,虽然从腾步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借款人应在借款后2-5天核销,但从腾步公司与冼惠权、余胜强的结算情况看,腾步公司的财务制度并未得到严格执行,余胜强据此主张冼惠权提出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理据并不成立。本案所涉的票据系由冼惠权交给余胜强代为报销,冼惠权持有余胜强出具的收条,有理由相信余胜强完成报销事项后款项由腾步公司直接打入其管理的备用金账户,冼惠权账户资金达200余万元,其未及时发现该笔款项直到与公司清算时才发现账目有出入并无有悖常理;其三,余胜强主张冼惠权与腾步公司领导之间有亲属关系、本案系冼惠权与腾步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冼惠权持有余胜强出具的收条向余胜强主张权利,冼惠权的举证责任已经初步完成,余胜强上诉主张其已经履行报销义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相比之下,冼惠权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余胜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胜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上诉人余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