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梅桂生、刘海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梅**;刘*;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梅**与老乡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吃宵夜,被害人邓某文、邓某杰等人也在该处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梅**在上厕所时推门撞到正在上厕所的邓某杰,双方于是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到座位,再次发生争吵,但被人分开。被告人梅**于是打电话要求老乡陈某洪(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后陈某洪、被告人刘*等十多名男子就去到现场。被告人梅**便去到邓某杰身边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一拳,并与被告人刘*等人一起追打邓某杰、邓某文等人,最终致邓某文的头部、口唇、牙齿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文的伤情已达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去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刘*,并在现场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梅**。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文、邓某杰、邓某贤、邓某聪、唐某坤的陈述及分别对被告人梅**的辨认笔录,唐某坤对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梅**、刘*的供述及相互的辨认笔录,分别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蒋某远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梅**、刘*、被害人邓某文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芳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梅**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梅**、刘*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梅**、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梅**、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