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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金平与韩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平,韩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周金平,女。委托代理人杜斌,男。委托代理人聂文方,男。被告韩明,男。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金平诉被告韩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平及委托代理人杜斌、聂文方与被告韩明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平诉称,原告与张学义于1971年结婚。1981年将自家原土坯房四间重建为屋架房屋,主屋五间,偏房二间,门楼一间,共八间。原告夫妻1998年去女儿家照顾孩子。2005年原告夫妻回家,发现被告韩明占据该房屋养鸡。原告追要该房屋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周金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证实1993年5月1日政府为原告周金平之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2013年4月7日文峰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房屋纠纷,村委多次调解无果;(3)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4月19日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周金平与张学义系夫妻关系,该夫妻于1998年阴历5月16日去西安女儿家居住,后于2001年回来在唐河县城郊乡秦冲村居住,不久又回西安。2005年阴历2月从西安回来治病,2006年阴历5月27日张学义去世。被告韩明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该争议房屋系被告合法购买而占有。原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本村居住,知道该房屋已卖给被告。被告购房后,多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一直居住该房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某出具的“出卖房子字据”,以证实2004年10月26日,张学义委托其哥张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被告韩明;(2)2013年8月26日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2005年原告与其夫张学义在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其女婿家居住,对被告韩明的购房事实予以认可;(3)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王金建、王金军调查张某某、刘某某的笔录,以证实张学义委托其哥张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被告韩明;(4)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买房的事实经过,被告购房后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3)无异议。证(2)有异议,认为村委未进行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该协议系一人所书写,张学义未签名。对证(2)无异议。对证(3)、(4)中四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未经张学义同意,私自处理该房屋。认为韩某某与被告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认为杜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3)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2)系文峰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房屋纠纷的事实存在,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1)、(3)、(4)中“出卖房子字据”系张某某本人所书写,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房屋买卖事实予以采信。证(2)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金平与张学义系夫妻关系。1981年原告夫妇将自家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原土坯房四间重建为屋架房屋,主屋五间,偏房二间,门楼一间,共八间。1998年阴历5月16日,原告周金平与张学义去西安女儿家居住。2004年10月26日,张学义委托其哥张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被告韩明。由张某某为被告韩明出具了“出卖房子字据”,主要内容显示为:“出卖房子字据人张学义,现将房子八间和一处宅,出卖给韩明永远所管,不得有争论,立此据为证。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当面交清,壹分不欠。卖房人张学义,买房人韩明,证人刘某某、韩某某,执笔人张某某,2004年10月26日”。房款交付后,被告韩明实际占有该房屋并进行了修缮。原告周金平与张学义于2005年阴历2月从西安回来给张学义治病,于2006年阴历5月27日张学义因病去世,期间一直居住在同村女儿家中,从未对被告韩明占有入住该房屋提出异议。2011年原告周金平开始向被告韩明要求返还该房屋。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金平夫妻委托张某某与被告韩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收取了售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多年来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韩明占有使用争议之房产是基于买卖关系取得。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出售给被告的房产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李 瑞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