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冯书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侵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书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书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永和,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书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书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第一,2004年6月24日的《和解协议书》解决的是冯书弟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吉林油田分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和解协议书》和冯书弟交纳的承包费数额可以确定承包土地的范围至少为吉林油田2万亩农场原汽修分厂,南十六引、北至十六引往北返1800米、东至引松河、西至一总干,面积318垧。根据吉林油田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确实在冯书弟承包的土地上打井了。第三,一、二审法院却以冯书弟每年交纳的承包费逐年减少为由,认定吉林油田分公司已经将打井占地扣除了之后的面积承包给冯书弟了没有相应证据。承包费并未减少,而是以上交鲜鱼抵扣了现金。吉林油田分公司未对其占地给冯书弟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二审中冯书弟多次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到现场实地调查,但一、二审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冯书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吉林油田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冯书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冯书弟主张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相应的新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未依据《和解协议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故冯书弟主张一、二审判决依据《和解协议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冯书弟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关系截止到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3日,2010年4月15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分别发出通知,对包括冯书弟在内的各承包户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冯书弟主张吉林油田分公司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挖油井构成侵权,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在其承包土地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失。冯书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冯书弟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依据其申请到现场实地调查程序错误,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亦无不当。综上,冯书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书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曙明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