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邓秀芳、陈尚彬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邓秀芳,农民。原告陈尚彬,农民。原告陈素兰,农民。原告陈素芹,农民。原告陈素红,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199号国税局西侧。负责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及其与邓秀芳、陈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负责人李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诉称,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张军驾驶鲁L×××××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1KM+890M通城路交叉路口处,与我们的亲属陈昌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昌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昌俊与被告张军负同等责任。我们因亲属陈昌俊伤亡所致陈昌俊的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0450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邓秀芳)生活费6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621272.5元,要求被告赔偿366136元。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被告张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军在保险公司全部保险赔款外一次性赔付我们100000元,被告张军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张军一次性赔付我们7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被告张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实认定错误,我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用去装卸费460元和维修费24447元,要求原告方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52分,被告张军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日照市往盐城市,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1KM+890M)与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通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通城路由东向西横过G204线的由陈昌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昌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昌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陈昌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阜宁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张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军在保险公司全部保险赔款外一次性赔付原告10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还约定,被告张军的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向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9月16日,张军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军与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达成协议,将双方于2013年7月3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第2项变更为由张军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保险赔款之外,一次性赔偿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70000元,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返还张军30000元。(此款从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诉被告张军、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兑转)。另查明,被告张军驾驶的鲁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受害人陈昌俊,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阜宁县沟墩镇南坎村,生前在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辅工工作,有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告邓秀芳系陈昌俊妻子,陈昌俊夫妇共生育女儿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儿子陈尚彬。另,陈昌俊的轻便摩托车经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核定损失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张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死者陈昌俊的尸检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阜宁县沟墩镇南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及考勤表、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车辆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人陈昌俊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与陈昌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张军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军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鲁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陈昌俊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有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考勤记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对陈昌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原告邓秀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应当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两种情形,本案原告邓秀芳存在其他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且以抚慰为主适当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因本起事故致亲属陈昌俊伤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5515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因本起事故致亲属陈昌俊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5515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251.25元,其中向五原告赔付190251.25元,向被告张军支付30000元。折算后,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支付301251.25元(开户名称:陈尚彬;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市旺庄支行;帐户:62×××84),向被告张军返还30000元(开户名称:张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帐户:62×××2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邓秀芳、陈尚彬、陈素兰、陈素芹、陈素红负担557.5元,被告张军负担557.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092820.htm﹥、护理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1227.htm﹥、交通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805.htm﹥、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929.htm﹥、必要的营养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4009.htm﹥,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http://baike.baidu.com/view/3727509.htm﹥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http://baike.baidu.com/view/1874765.htm﹥、残疾辅助器具费﹤http://baike.baidu.com/view/625205.htm﹥、被扶养人生活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159589.htm﹥,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http://baike.baidu.com/view/976178.htm﹥、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http://baike.baidu.com/view/1159585.htm﹥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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