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候广平与楚志杰、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平,楚志杰,曹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侯广平,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志杰,男,成年,汉族。被告曹丽英,女,成年,汉族。原告候广平与被告楚志杰、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志杰、曹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9月28日、12月15日被告楚志杰以做生意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分三次共借我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起每月按1200元支付我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和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虽然是楚志杰给我打的借条,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56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之后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本金6万元按每月1200元计息)。被告楚志杰、曹丽英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楚志杰借原告款60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楚志杰又借原告款1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楚志杰再次借原告款30000元,三次共借原告款1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9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每次借款被告楚志杰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楚志杰在2013年11月份还2700元利息,本金和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楚志杰和被告曹丽英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明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楚志杰借原告候广平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楚志杰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楚志杰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曹丽英是被告楚志杰的妻子,且被告楚志杰借原告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丽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7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减除,二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2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志杰、曹丽英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候广平借款100000元、利息12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金按60000元,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候广平承担36元,被告楚志杰、曹丽英共同承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磊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