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与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29号,机构代码80294001-0。法定代表人丁连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怡,女,1987年1月22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平,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怡、宁振国、被上诉人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建平系科蕊公司客户,高建平经营科蕊公司复合肥。2008年8月26日,高建平向科蕊公司发出传真,要求购复合肥100吨,每吨单价3420元下调至3400元,付现金200000元,下欠140000元到10月30日前还清。科蕊公司董事长丁连弟同意高建平要求,并在高建平发到科蕊公司的传真件上签字。2008年8月27日高建平通过转账付科蕊公司货款20万元后,2008年9月11日和2008年9月13日科蕊公司两次委托北京东园利华服务有限公司以送货方式将120吨复合肥交付给高建平,每次60吨,货款共计408000元,高建平负责结算了运费,比高建平要求的货物数量多出的20吨,2008年9月13日高建平向科蕊公司发出传真件,内容为:今证明欠北京复合肥款20吨×3400元=68000元,到10月30日前还清。因所欠货款不能按期给付,科蕊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建平给付剩余货款208000元及同期两倍延期付款利息44928元。原审中高建平对科蕊公司提交的两份传真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科蕊公司主张是原件不是复印件,高建平申请对两份欠款证据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河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1、2008年8月26号南和县高建平欠款证明为碳带传真机传真后的原件;签字字迹“丁连弟”、“王荣峰”、“齐自友”为手写。2、“2008年9月13日今证明”为碳带传真机传真后的原件;签字字迹“丁连弟”为手写原件。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6日的欠款证明和2008年9月11日、9月13日货运协议和客户确认单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两份欠款证明为原件不是传真件与鉴定意见矛盾,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科蕊公司上诉称,原审确认2008年9月11日、9月13日两次给高建平送货120吨,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正当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高建平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欠款条,证明欠款存在,其主张与司法鉴定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高建平认可其与科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复合肥合同关系,科蕊公司主张高建平欠货款208000元,提交了高建平2008年9月11日、13日的客户购货确认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高建平要求购买复合肥;提交科蕊公司与北京东园利华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协议2份、运输提货单2份、利华公司出具的高建平收货证明一份,证明科蕊公司已委托利华公司向高建平发货120吨;提交高建平2008年8月26日、9月13日欠款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证明高建平确认欠款208000元。高建平主张货款已经付清,除高建平2008年8月27日向科蕊公司韩凤芹汇款20万元外,没有证据证明欠款208000元已付清,应当确认高建平仍欠208000元,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审驳回科蕊公司诉讼请求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高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鉴定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均由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秀艳审判员  郝 诚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