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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柯红与艾泥瓦尔·艾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红,艾尼瓦尔·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柯红,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瑞详苑四单元601室。被执行人:艾尼瓦尔·艾山,男,1974年4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八钢炼铁分公司焦化分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水泥厂5号楼3单元502室。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头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柯红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艾��瓦尔·艾山银行存款14842.5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艾尼瓦尔·艾山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