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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肖正尧与黄东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正尧;黄东亮;杨余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肖正尧,男。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亮,男。委托代理人赵镜宇,男,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余新,男。原告肖正尧与被告黄东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杨余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赵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东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尧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黄东亮因需要打通邵东县百富路85-87号两间门面的隔墙,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3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2米高的架子上作业时,因架子倒塌摔伤在地。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继续休治半年,预计后期医疗费6000元,择期取左股骨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东亮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72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正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人贺向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原告肖正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被告杨余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肖正尧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继续休治半年,预计后期医疗费6000元,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7、门诊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治伤的花费;被告黄东亮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准确,且原告不是由被告黄东亮雇请来做工的,而是由被告杨余新雇来的,被告黄东亮与被告杨余新是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调查事实作出合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东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8、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东亮与被告杨余新系承揽合同关系,杨余新向黄东亮预支10000元给原告治伤;9、被告杨余新的调查笔录、原告妻子刘花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黄东亮与被告杨余新系承揽合同关系,杨余新与原告肖正尧系劳务合同关系;10、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黄东亮与被告杨余新系承揽合同关系,杨余新与原告肖正尧系劳务合同关系;11、被告杨余新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杨余新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余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余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主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东亮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肖正尧的受伤与被告黄东亮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反应黄东亮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费用清单,且金额需要核算。被告杨余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黄东亮提交的证据,原告肖正尧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杨余新对证据8的事实认可,但表示当时为了救人是被告黄东亮要求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4、5、8、9、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将依法核定,其中不符合规范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东亮系邵东县百富路85-87号门面业主,因将两门面出租给案外人,需要将隔墙打通,被告黄东亮于2013年6月3日联系被告杨余新。2013年6月4日,被告杨余新到被告黄东亮家商量做工事宜,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黄东亮按300元/米共计6000元的价格将隔墙打通工作交给被告杨余新做,由被告杨余新负责叫人并自备工具,材料由被告杨余新陪同被告黄东亮购买。尔后,被告杨余新联系原告肖正尧与案外人周向民一同做工,约定分工为原告肖正尧与被告杨余新负责打墙,案外人周向民负责木工,工钱三人平分。2013年6月5日三人到被告黄东亮家做工。当天上午11时,原告肖正尧站在2米高的铁架子上打墙时,因重心不稳踩倒架子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421.30元,门诊医疗费1901.4元。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正尧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继续休治半年,预计后期医疗费6000元,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如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治疗费用另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东亮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此后,原告向各被告要求给予赔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东亮一方工作,由被告黄东亮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黄东亮之间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黄东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东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亮辩称其与被告杨余新系承揽合同关系,杨余新作为承揽人雇佣了原告为其做工,因此应当由被告杨余新负责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尽管被告杨余新在调查笔录及收条上承认该工程是黄东亮承包给他的,但是实际上被告杨余新也参与做工,和其他人领取同样的报酬,被告杨余新在联系原告和案外人周向民时就已经表明工资共计6000元由三人平分,被告杨余新在本案中实际为召集人,而不是雇主,真正的雇主应当是被告黄东亮,因此被告黄东亮的辩称应由被告杨余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成年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以致造成自身受伤,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存在过失,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肖正尧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东亮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肖正尧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应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678.9元、后期治疗费8334.4元(包含择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实际已发生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误工费21836元/年÷365天×20天=1196.49元、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20天=1196.49元、伤残赔偿金7440元×20年×20%=29760元、鉴定费55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以上共计61621.28元。因原告肖正尧负伤非因各被告非法侵害所致,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正尧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621.28元,由被告黄东亮赔偿其中的60%即36972.77元,扣抵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6972.7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肖正尧自负;二、驳回原告肖正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肖正尧负担200元,被告黄东亮负担283元。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紫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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