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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与许某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某某公司,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5号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被告许某。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乔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许某以家庭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12年1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到期后,许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仙桃某某公司多次催讨仍未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仙桃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及贷款任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许某向仙桃某某公司申请借款,仙桃某某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因许某未到庭质证,对仙桃某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仙桃某某公司所举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沟信用社与许某订立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仙桃某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许某发放贷款8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结算方式和时间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订立后,仙桃某某公司依约向许某发放贷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许某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沟信用社是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张沟信用社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某公司张沟支行。本院认为:仙桃某某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仙桃某某公司依约向许某发放了贷款,许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某某公司本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