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八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6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命,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4月份,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于同年7月14日生一女杨某乙。2012年冬,被告曾将原告母子接到被告家生活。2013年刚过春节,由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再次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雅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在河南省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4日生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上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夏邑县档案局查阅档案资料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女儿年幼,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