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何芳、人民陪审员黎华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邵阳市打工相识,2008年3月2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011年9月1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怀孕后不得不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不体谅,不给原告钱花,让原告没有感觉到一点家庭的温暖,被告还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自尊。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多次闹离婚,双方亲友调解过多次,被告答应改正但始终不改,让原告彻底失去与其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目前双方发展到无法沟通,相处困难。2013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租住地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向九公桥派出所报警,并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完全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故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的出生信息情况;证据3、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的出生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被人殴打致伤构成轻微伤,不能证实该伤是由本案被告殴打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邵阳市相识、相恋,2008年3月27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11年9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甲与儿子陈某乙,婚生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识、相恋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中,原告就该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应加强沟通、互相扶持、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审 判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黎华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