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葛云海与葛云生、葛云朋、葛云玲、葛云洁、葛云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海,葛云生,葛云朋,葛云玲,葛云洁,葛云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葛云海,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生,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被告葛云朋,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玲,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葛云洁,女,1963年7月3日出生。被告葛云芳,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晓霜,女,1986年7月7日出生。原告葛云海诉被告葛云生、葛云朋、葛云玲、葛云洁、葛云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葛云生、被告葛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李凤伟、被告葛云玲、葛云洁、被告葛云芳的委托代理人范晓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海诉称,原、被告系一母同胞,父亲葛玉堂和母亲王玉琴共生育原被告六个子女。父亲葛玉堂于1996年病故,母亲王玉琴于2012年11月病故。母亲王玉琴和父亲葛玉堂生前有一套房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天鹰20号楼西单元西户。母亲去年病故后,原、被告对该房及其他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父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得到应有的遗产份额。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天鹰20号楼西单元西户的住房一套;依法分割母亲的抚恤金丧葬费33553.44元及母亲生前存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云生辩称,葛云鹏提出房子是他的,被告不认可,母亲生活费都是葛云海提供的。母亲生病时也是葛云海照顾较多,母亲的钱都攒起来。葛云鹏平时在母亲生病时都没有很好伺候母亲,大姐葛云芳在沈阳没有回来过,母亲去世也没有回来,葛云玲说赡养母亲是儿子的事。被告认为应该依法分割房产、抚恤金丧葬费以及存款,同时没有赡养老人的不应分割财产,多尽赡养义务的应该多分。被告葛云鹏辩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天鹰20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不是父母的遗产。在父母生前经家庭会议协商一致,由被告葛云鹏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父母系天鹰集团职工,这套房屋是单位分的。1995年单位房改,让缴纳购房款时,原、被告父母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购房款,就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当时在场人员除原、被告父母之外还有葛云海、葛云生、葛云鹏、葛云洁以及葛云生之子葛春荣。原、被告的父母说:“因我们无力缴纳房款,谁要是交了购房款,我们百年之后,这套房屋就归谁所有。”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父母意见,其他人因种种原因未购买,经家庭会议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口头协议,让被告出资购买,父母在世由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房子归被告所有。当时被告也没钱交房款,考虑到不能让父母没地方住,就借钱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在父母在世时,一直让他们居住。同时为了让他们安心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云玲辩称,房子不是遗产,父亲说了房子是葛云鹏购买的,以后房子就给葛云鹏。母亲生病时,葛云生在护理,但是他没有细心照顾母亲,母亲经常觉得不适。葛云生将自己的房子租出去,自己住到诉争的房子中。父亲在东北的坟墓是大姐购买的,大姐身体不好,母亲去世没有告诉她。母亲生病去世花费很多又运至东北安葬,母亲的丧葬抚恤金都不够用不应分割。被告葛云洁辩称,原、被告父母一生日子过得拮据,父母单位房改时怕兄弟姐妹因房子问题产生矛盾,就作出决定谁出钱买下房子,父母百年后房子就是谁的。当时大家都在场,葛云生离婚,其子葛春荣常年在爷爷奶奶家居住,经济困难未购买。葛云海说自己的孩子是女孩就没有买,最后葛云鹏买下了房子。父亲97年去世后,母亲一直对被告说,住着葛云鹏的房子这么长时间,心中时感过意不去。被告认为房子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是葛云鹏的房子。母亲去世之前存款只有9000元,住院费,去世买骨灰盒还要处理丧葬事宜存款根本不够用,被告还自己垫钱,当时他们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葛云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房子不是遗产。95年房改时,父母无力购买,也怕日后有矛盾,就作出决定谁出钱买下房子,父母百年后房子就是谁的。被告曾与原告对话,原告表示他不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葛玉堂系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被告母亲王玉琴(曾用名王玉芹)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葛云生、次子葛云朋、三子葛云海、长女葛云芳、次女葛云玲,三女葛云洁。原、被告父亲葛玉堂在1995年房单位改分房时,曾向家中子女征求意见并承诺本案诉争房屋需要交房款,谁缴纳房款,在葛玉堂和王玉琴(芹)百年之后,房屋归谁所有。后由次子葛云朋缴纳诉争房屋房款。该房屋的房产权证登记在葛玉堂名下,现由次子葛云鹏保存。原、被告父亲葛玉堂于1996年去世。长女葛云芳于1997年4月11日在沈阳市东山公墓自选四区三排九号为葛玉堂购得墓地一块(价3300元),护墓管理费660元(1997.4.11-2017.4.10)。原、被告之母王玉琴(芹)于2012年11月29日去世,于2013年4月11日与葛玉堂合葬于沈阳市东山公墓。该墓地护墓管理费到期如继续使用,需续交下一管理周期的护墓管理费,期限仍为二十年。另查明,王玉琴(芹)系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其去世后,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2844.2元、丧葬费4233.66元,共计37077.86元。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在长女葛云芳处保存。为办理王玉琴(芹)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的发票有17张,共计713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高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被告葛云鹏提供葛云芳的证明、葛云洁证言、葛春荣证言、房产证原件一份、被告葛云洁提供发票16张、被告葛云芳的证明一份、发票一张、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丧葬费明细单一份、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后勤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葛玉堂与王玉琴(芹)分别于1996年和2012年11月29日死亡,继承从即日起便开始。故原告起诉分割葛玉堂与王玉琴(芹)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葛玉堂名下,但是在葛玉堂和王玉琴(芹)生前已经做出处理,与子女达成口头协议,承诺如果谁交房款,在他们百年之后,房屋归谁所有,后次子葛云鹏缴纳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法院确认葛玉堂和王玉琴(芹)生前与子女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本案诉争房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丧葬费,其性质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帮助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至于抚恤金,其性质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它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故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对于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后尚有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可参照遗产分割原则在法定继承人中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案王玉琴(芹)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扣除已经支出的丧葬花费7133.5元及考虑到未来20年坟墓管理费用660元,余下29284.36元,应由六名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各占4880.73元。原告主张分割母亲王玉琴(芹)的生前存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王玉琴(芹)的生前存款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云海、被告葛云生、被告葛云朋、被告葛云玲、被告葛云洁每人4880.73元。二、驳回原告葛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葛云海负担1085元,被告葛云生、葛云朋、葛云玲、葛云洁、葛云芳共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