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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隆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李明荣与被告黎加团、陆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荣,黎加团,陆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李明荣。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加团。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维明。原告李明荣与被告黎加团、陆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达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智洁担任记录。原告李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黎加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告陆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荣诉称,2013年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黎加团醉酒后(经检验,从黎加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5mg/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3年3月)的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乔建镇慕恭村方向沿村道往县道010线方向行驶,适时有李明荣驾驶桂LUA7**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与黎加团车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黎加团驾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黎加团、李明荣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黎加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到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35949.18元;2、护理费56.3元×19天=106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9天=760元;4、误工费56.3元×19天=1069.7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70元;7、车辆修理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218.58元。被告黎加团所驾驶的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属于被告陆维明所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黎加团、陆维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加团、陆维明共同赔偿原告43218.58元;2.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另案起诉;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明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明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明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明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明荣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被告黎加团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李明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5条第3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其相应损失应按17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列明必须的往返路程,原告主张过高;车辆维修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陆维明辩称,这起事故跟本被告没有关系,因为2003年本被告已经把摩托车卖给被告黎加团了。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所以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于2003年1月20日转让给被告黎加团。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事故的责任应该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黎家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原告李明荣违法载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认为证据4住院天数按照住院记录应该为17天;认为证据6修理费没有反映修理的是哪一部车,不明确,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与其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陆维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字迹和印泥看,应该是不久前签订的。同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完善,车辆作为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履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的备案,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这个法律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陆维明已于2003年1月12日与黎加团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黎加团,并在协议中约定由黎加团自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黎加团并未及时办理。而且庭审过程中,被告黎加团承认这一事实,并表示愿意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这一份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被告陆维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黎加团醉酒后(经检验,从黎加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5mg/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3年3月)的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乔建镇慕恭村方向沿村道往县道010线方向行驶,适时有原告李明荣驾驶桂LUA7**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与黎加团车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隆安县县道010线慕恭村叉路口往慕恭村200米处时,由于黎加团驾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黎加团、李明荣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加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22时20分被送至隆安县乔建中心卫生院急救,于2013年6月13日00时00分转至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颅及面骨多发性骨折;3.牙槽骨骨折;4.头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5.右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6.多处挫伤、擦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随即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13时00分急诊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右眼球挫伤。2013年6月30日11时出院,住院天数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骨折;2.右侧上颌窦前、内及后壁骨折;3.右侧颧骨及颧弓多发骨折;4.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鼻骨骨折;6.面部挫伤缝合术后;7.右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口腔卫生,半流质饮食2周;2.带药出院;3.半年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了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黎加团所驾驶的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乔建镇乔建村旧闸屯18号陆维明。陆维明已于2003年1月12日与黎加团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黎加团,并在协议中约定由黎加团自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其并未办理。原告李明荣驾驶桂LUA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其妻子和他们未满12周岁的孩子。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黎加团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UA7**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黎加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荣不负事故责任。照此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且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1、本事故的责任应该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黎加团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交通行为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负90%的责任;原告李明荣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加大了事故发生的系数,因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负10%的责任。桂FP29**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维明,事故发生之前该车已转让给被告黎加团,只是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备案,原告请求被告陆维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维明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加团辩称原告李明荣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5948.1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012.64元(20534元÷365天×18天×1人=101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72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能举证证明最近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012.64元(20534元÷365天×18天=1012.64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70元;7、车辆修理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41863.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59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36668.18元,由被告黎加团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12.64元、护理费1012.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25.28元,由被告黎加团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25.2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即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7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黎加团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70元。余下的26668.18元再按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10%,即26668.18×10%=2666.82元;被告黎加团承担90%,即26668.18×90%=24001.36元。则被告黎加团应该赔偿原告李明荣39196.64元(10000元+3325.28元+1870元+24001.36元=39196.64元)。原告请求被告黎加团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加团辩称原告交通费诉请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35948.18元、护理费10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12.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7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846.08元。由被告黎加团赔偿原告李明荣3919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李明荣负担10元,被告黎加团负担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达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智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