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举、王路、刘建辉、董兴政、刘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举,王路,刘建辉,董兴政,刘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男,高青县人,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举,男,高青县人,汉族,农民。被告:王路,男,高青县人,汉族,农民。被告:刘建辉,男,高青县人,汉族,农民。被告:董兴政,男,高青县人,汉族,农民。被告:刘秀云,女,高青县人,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举、王路、刘建辉、董兴政、刘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举、王路、刘建辉、董兴政、刘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刘举向原告单位贷款5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1日。2011年8月8日原告单位将500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刘举指定的账户。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举尚欠我单位贷款193750.16元及利息21296.26元;被告刘秀云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刘建辉、董兴政、王路为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举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3750.16元及利息21296.26元(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被告刘建辉、董兴政、王路、刘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举、刘建辉、董兴政、王路、刘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刘举向原告单位贷款5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1日。2011年8月8日原告单位将500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刘举指定的账户。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举尚欠原告单位贷款193750.16元及利息21296.26元;被告刘秀云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刘建辉、董兴政、王路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举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375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举偿还贷款本金193750.16元及利息2129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云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辉、董兴政、王路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举、刘建辉、董兴政、王路、刘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举、刘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3750.16元及利息21296.26元及至确定履行日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刘建辉、董兴政、王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00元,减半收2263.00元,由被告刘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石 靖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