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嘉兴绣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品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绣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品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嘉兴绣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被告:嘉兴市品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素彬。原告嘉兴绣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纺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品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绣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绣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品瑞公司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就花边买卖签订9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278352.30元的花边辅料。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已交付所有货物并开具发票277306元。其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9535元,尚欠货款208817.3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品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88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品瑞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绣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九份(八份原件、一份传真件),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间,原、被告共签订九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数额、货款支付、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送货单十六份,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274778.28元。3.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71456.50元。4.银行支付凭证六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三次,总计63685元。被告品瑞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8份合同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有一份合同为传真件,但是其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证据2,所有送货单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其中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7月29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该两份送货单有合同与之印证且该两批货物之后双方又有继续签订合同和送货记录,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认证;关于证据3,虽然增值税发票总额与送货单总额不完全一致,但差额不大,可以印证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系原告自认,对其予以认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就花边买卖签订9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278352.30元的花边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被告货物共计价值274778.28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已根据交付货物情况开具发票271456.5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9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送货共计价值274778.28元,其中超出合同约定价值的部分,被告同意接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也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953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243.2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品瑞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品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绣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0524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24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32元,由被告嘉兴市品瑞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