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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柱,男。委托代理人陈立勇,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柱、陈立勇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本村分得宅基地一片,1995年12月经馆陶县政府与馆陶县土地管理局下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确权。2013年7月原告开始动土兴建房屋,墙刚垒了0.6米多高,二被告就以墙垒在被告宅基地为由,不让原告施工,并挖原告新垒的墙基。被告无故干涉原告施工,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砖、沙子、水泥等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方也有宅基证,登记的名字是被告的父亲李怀路(已故),原告将房建在被告方的宅基地上,所以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无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馆集建(95)字11-09-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原告吴某于1995年12月14日经有权机关核发该证。2、2013年9月2日南辛头村委会加盖公章,2013年9月3日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寿山寺管理所盖章核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宅基地面积丈量起点,以吴某现盖房垒的地基为基础点向西丈量。3、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杨利峰达成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3000元人民币,因原告吴某不能保证施工方正常施工构成违约。4、照片十张。证明被告王某现场挖坑、引水。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馆集建(95)字11-09-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告李某之父李怀路于1995年12月14日经有权机关核发该证。2、2013年11月8日南辛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任村委会不清楚原告吴某宅基地的丈量起点。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异议为南辛头村委会不知道当时丈量起点情况,损失情况不实,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只加盖村委会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存在瑕疵,不能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盖章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无该村委会主任签名,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就原告举证证实的自东向西的丈量起点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自西向东的丈量起点,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原、被告争议的部分土地重叠交叉,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原、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5年12月14日原告吴某经馆陶县人民政府、馆陶县土地管理局核发有馆集建(95)字第11-09-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怀路(李怀路,已故,是被告李某之父),南至长山,北至大街。东西长7.7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15.5平方米。被告李某、王某持有的李怀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5年12月14日经馆陶县人民政府、馆陶县土地管理局核发有馆集建(95)字第11-09-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秋庆(原告吴某),西至过道,南至长山,北至大街。东西长16.3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245.25平方米。2013年7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垒墙时,二被告以原告垒墙占用李怀路宅基地为由,在争议的土地挖沟。经现场勘验,原、被告陈述一致,争议的部分土地重叠交叉,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部分土地是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范围内的重叠交叉部分,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争议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权属。确定权属后如有民事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