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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汪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圣臣,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汪东,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生,住宁陵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汪东在原告处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东偿还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东未予答辩。原告运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东2011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购车后,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未付,双方约定,月息按二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予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分析合议,原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运通公司是专门销售汽车的经营单位。2011年10月17日被告汪东在原告处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汪东给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月息按二分计息,欠款人汪东,2011年10月17日”。被告汪东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汪东在原告运通公司购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东长期拖欠原告购车款未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汪东偿还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到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