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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与东莞建福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东莞建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井保,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井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非,男。刘建非法定代理人:刘光杏、肖井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兰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慧,女。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法定代理人:邓井保。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平旺、冯文铿,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建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法定代表人:林伟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下称“邓井保等七人”)因与东莞建福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建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井保等七人的亲属刘XX2012年2月14日冒用“刘四女”的身份入职建福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福公司用刘XX提供“刘四女”的身份证并以工资1340元/月的缴费标准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2012年2月21日晚,刘XX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月1日死亡,当年11月12日,刘XX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XX死亡后,因其属冒名参加社会保险,故其亲属未能得到社保部门的工伤赔偿。后来,刘XX的亲属邓井保等七人首先申请确认刘XX与建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了刘XX冒用“刘四女”的身份与建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由于邓井保等七人未得到工伤赔偿,2013年4月12日以本案诉讼请求的项目又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邓井保等七人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邓井保等七人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起诉。另查明,邓井保,1970年2月8日生,系刘XX的丈夫;刘光杏,1948年7月20日生,系刘XX的父亲;肖井花,1950年8月10日生,系刘XX的母亲;刘建非,1996年7月27日生,系刘XX的儿子;邓小军,2001年5月11日生,系刘XX的儿子。邓兰芳,1999年7月20日生,系刘XX的女儿;邓慧慧,2003年3月24日生,系刘XX的女儿。又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1.刘XX的工资可按当时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40元/月标准计;2.邓井保等七人的工伤赔偿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标准计;3.邓井保等七人中,除邓井保外,其他人均属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工资单、亲属关系公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邓井保等七人的亲属刘XX冒用“刘四女”的身份入职建福公司“建福公司”工作,双方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确认实际劳动者刘XX与建福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由于刘XX冒名入职,建福公司按被冒用的“刘四女”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对于社保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刘XX因冒名入职具有主观故意故负有60%的主要责任,建福公司因对刘XX冒名入职审查不严故负有40%的次要责任。刘XX因交通事故工伤死亡后,其亲属七人属法定继承人,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邓井保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刘XX的丧葬补助金为8040元[即1340元/月(刘XX死亡时东莞的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即21810元/年(双方确认同意参照的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20倍];3.供养无劳动能力亲属抚恤金:其中,刘XX的父母刘光杏和肖井花抚恤金分别计算为223.33元{即本应计为402元/月(即1340元/月×30%),由于刘XX有6个供养对象,供养总额之和不能超过刘XX生前工资,即1340元/月÷6=223.33元/月},从刘XX死亡时的2012年3月起领取至享受抚恤金条件消失时止;刘XX的子女的抚恤金从2012年3月计至18周岁止:刘建非抚恤金为6476.57元[即223.33元/月(按上所述的封顶工资理由)×29个月],同理,邓小军抚恤金为19429.71元(即223.33元/月×87个月),邓兰芳抚恤金为14516.45元(即223.33元/月×65个月),邓慧慧抚恤金为24342.97元(即223.33元/月×109个月)。综上,建福公司应承担刘XX的工伤死亡赔偿款分别计算为:1.支付给法定继承人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的刘XX丧葬补助金为3216元(即8040元×4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74480元(即436200元×40%);2.支付给刘XX的父母刘光杏和肖井花抚恤金分别为89.33元/月(223.33元/月×40%),从2012年3月起领取至享受抚恤金条件消失时止;3.支付给刘建非抚恤金为2590.63元(即6476.57元×40%);4.支付给邓小军抚恤金为7771.88元(即19429.71元×40%);5.支付给邓兰芳抚恤金为5806.58元(即14516.45元×40%);6.支付给邓慧慧抚恤金为9737.19元(即24342.97元×40%)。综上所述,邓井保等七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建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关于死者刘XX的丧葬补助金3216元;二、限建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关于死者刘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4480元;三、建福公司应支付刘光杏和肖井花的抚恤金分别为89.33元/月(223.33元/月×40%),刘光杏和肖井花的抚恤金从2012年3月起领取至享受抚恤金条件消失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计领一次;四、限建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建非抚恤金2590.63元、邓小军抚恤金7771.88元、邓兰芳抚恤金5806.58元、邓慧慧抚恤金9737.19元;五、驳回邓井保、刘光杏、肖井花、刘建非、邓小军、邓兰芳、邓慧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建福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井保等七人、建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邓井保等七人上诉称:建福公司没有对刘XX的身份进行核查造成社保局拒赔,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工伤赔偿并非民事侵权,不适用过错原则,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建福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邓井保等七人遂请求本院:建福公司支付邓井保等七人丧葬补助金10872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6200元、一次性抚恤金360260.16元。建福公司上诉称:一、建福公司只能根据刘XX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审查,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刘XX与刘四女长相非常相似,如非专业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分辨。一审以建福公司未进行实质审查为由要求承担责任不合情理。二、刘XX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建福公司交纳社保,其行为本身就违法,并导致社保部门认定交纳的社保无效,该责任应由其承担。三、本案的工伤待遇应由社保支付。建福公司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井保等七人的诉讼请求。邓井保等七人、建福公司均未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对对方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邓井保等七人、建福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建福公司应否支付邓井保等七人关于刘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XX发生工伤后,因身份不相符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刘XX借用他人身份证与建福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福公司在未严格核查刘XX个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直接以其所冒用身份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依据双方过错的程度,认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福公司承担40%责任、刘XX一方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邓井保等七人主张建福公司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一审计付建福公司应支付关于刘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金额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建福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审认定的金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井保等七人、建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邓井保等七人、建福公司分别负担10元(邓井保等七人、建福公司已分别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