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惠芳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芳,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1号原告周惠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祥,男,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惠芳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高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芳诉称,2013年5月6日20时许,原告周惠芳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在川沙路明春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右肩部、右胸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就赔偿事宜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46.4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36,639.20元(40,188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期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47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85,416.60元。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公司驾驶员驾车过程中因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其中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营养费同意赔偿3,600元。护理费金额过高,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系客伤事件故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对于二期治疗费用,目前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要求法院予以审核,如与就诊时间吻合,被告可予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当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沙路、明春路口处时,驾驶员遇情况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后转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3年5月18日上午出院,出院后又在公利医院进行复诊。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25,340.5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3,046.16元(含伙食费152元),原告���院期间有12天请人护理,被告支付护理费6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金高公司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辆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伤害引起的医疗费、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63周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39.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其需护理期限90日,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的计算,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程度,酌定为40元/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720元。本案为原告乘坐公交车,被告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现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合理,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90,830.80元,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23,64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惠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90,830.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3,646.1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7,184.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4元,由原告周惠芳负担180元,被告上海���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