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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柴昕,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邓业军(已判刑)因与在东坑镇黄屋村经营顶呱呱烤鱼店的被害人贺某某有矛盾,2012年6月14日4时许,邓业军纠集“毛哥”、“毛哥”表弟、“老廖”“阿张”(四人均另案处理)到顶呱呱烤鱼店向贺所要5000元,并威胁贺��不给钱将找人砸店,贺拒绝。当日22日许,由邓出资1000元,刘湘华(已判决)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洪辉、沈水雄、沈水平(三人已判决)、“亮哥”、“顺子”及“顺子”的三名朋友(均另案处理),于次日零时许携带钢管来到顶呱呱烤鱼店。由“亮哥”、“顺子”及“顺子”的三名朋友将店内的一台冰箱、六张桌子、烧烤炉等财物砸坏,致贺损失约6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罗某、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邓业军、刘湘华、沈水平、沈水雄、张洪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及赔偿收据显示的相对人是同案人邓业军、刘湘华、沈水雄及沈水平,且无其他��据表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