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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与孙留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孙留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开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留恋,男。委托代理人:龚志宏,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留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留恋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亿健公司任技术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2年9月24日,孙留恋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2012年10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孙留恋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2月21日,孙留恋回亿健公司处上班。2013年3月5日,孙留恋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孙留恋于2013年3月21日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0元,于2013年5月15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元。亿健公司已支付孙留恋停工留薪期工资5982.12元。2013年5月5日,孙留恋申请辞职,至今未领取2013年3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5857元。孙留恋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亿健公司须支付孙留恋如下款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386.92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工资5857元,以上合计32487.42元;二、驳回孙留恋超出以上款项的部分请求。亿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请求解决。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孙留恋于2012年9月10日至24日期间连续上班15天,亿健公司发放了孙留恋该期间工资1650元。孙留恋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但亿健公司坚持孙留恋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合同约定的1340元/月为准。亿健公司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留恋的停工留薪期为4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全休30天),2.继续门诊治疗;3.如血痂脱落后指骨外露,需作二期手术。孙留恋确认出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提供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供门诊使用)为证,证明孙留恋分别在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5日和2012年12月28日门诊复查时医生分别建议休息20天、30天和40天,诊断内容均为“手外伤”,均加盖东莞市企石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亿健公司对三份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疾病诊断证明只注明休息天数,无法显示与本案工伤存在关联性。亿健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离职结算单和付款申请书,证明孙留恋2013年2月至5月上班天数和应发工资分别是11天及982元、29天及2688.7元、27.5天及2756.7元、6.5天及524元。孙留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依职权向企石仲裁庭调取了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阶段亿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孙留恋基本工资2500元,2011年9月出勤15天,应发工资为1650元。另外,亿健公司确认关于要求孙留恋返还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72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诊断证明书、付款申请书、员工工资表、离职结算单、疾病诊断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亿健公司、孙留恋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留恋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2.亿健公司应否支付孙留恋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关于“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孙留恋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孙留恋受伤前上班15天,领取工资1650元,可以折算得孙留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50÷15×30=33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亿健公司已为孙留恋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孙留恋也已经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亿健公司依法应向孙留恋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因孙留恋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元/月×7个月=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00元/月×1个月=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00元/月×4个月=13200元。扣除孙留恋已从社保基金中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元,亿健公司还应支付孙留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100元-9660元=13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00元-1380元=1920元。由于孙留恋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7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376.7元。关于孙留恋的停工留薪期,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明被告孙留恋住院天数15天、全休30天和继续门诊治疗,孙留恋提交的三份门诊疾病诊断证明在时间上与出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前后连贯,诊断内容亦相同,故对三份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孙留恋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孙留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元/月×(7/30+4+5/30)=14520元。亿健公司已支付孙留恋停工留薪期工资5982.12元,应予以扣除,故还须支付14520-5982.12=8537.88元。由于孙留恋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亿健公司应补足孙留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86.92元。另外,由于双方均确认孙留恋至今没有领取2013年3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5857元,双方亦未就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工资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亿健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留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86.92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工资5857元,以上合计32487.42元;二、驳回亿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亿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亿健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亿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留恋的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孙留恋入职不足一个月,未领取过完整月份的工资,孙留恋工伤前平均工资应为双方约定的工资,亿健公司应按约定工资支付孙留恋各项工伤待遇。亿健公司遂请求本院:改判亿健公司无需支付孙留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6.8元(11026.8元-1340元×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86.92元。被上诉人孙留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亿健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亿健公司应否支付孙留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孙留恋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待遇。孙留恋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一审以孙留恋正常工作时间折算其工伤前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亿健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340元计付孙留恋工伤待遇,但亿健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劳动合同记明的工资标准未被执行,不予支持。孙留恋依法应获得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孙留恋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高于其本人工资,孙留恋依法应获得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亿健公司未足额缴纳孙留恋工伤保险费,导致孙留恋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仅领取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降低孙留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亿健公司应补足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亿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孙留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孙留恋于2012年9月24日发生工伤,直至2012年12月28日后不再有继续治疗的事实,医嘱证明还需休息40天,一审据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并无不当。亿健公司已经支付孙留恋停工留薪期工资5982.12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亿健公司应支付孙留恋停工留薪期工资6386.9元,低于亿健公司还需支付的金额,孙留恋并未起诉,应视为服从该项裁决,一审据此认定亿健公司还需支付6386.92元,并无不当。亿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孙留恋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亿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健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