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感情不和时常发生口角。尤为严重的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干家务,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请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经过长达三年的恋爱考验,经过慎重考虑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偶尔发生口角,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时至今日,双方仍然共同居住。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4、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闹矛盾,原告欠我一部分钱。我也说不上原、被告谁对谁错,就是两个人合不来,感情基础薄弱。大概是2012年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一趟,我一问怎么了,他说屋子里东西都没有了,我去了之后看东西确实没了,我问原告是否报警了,原告说没有,我一看不像是被盗,我让原告联系一下被告,原告也没有联系到。我母亲一直和我在一起居住大概是去年被告带着其妹妹,到我母亲处,我不知道他们的想法,给我母亲气够呛;5、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去年时经济困难,在他母亲住院期间向我借了5,000元,2013年10月面包车撞了借了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说我与我妹妹去他母亲处闹不属实的,我妹妹是外地的,到我婆婆处去看她,说了很多好话,但是被误解了。我觉得我与我妹妹没有这个想法,我们的想法就是看望一下老人,没有证人说的那些。我与原告闹矛盾是因为原告抽烟、喝酒、听不好的音乐。证人说我们经常发生口角,我们不是因为家庭琐事,是因为我想让原告向正常的生活轨道走,原告经常抽烟、喝酒对身体不好,我只是让原告少抽烟、少喝酒我就是为了原告好。我经常让原告看原告的母亲,原告不同意,还经常说我,说不用你看。我们的口角不是实质性的原因;对证据5有异议,我不清楚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我不清楚这些事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出现过矛盾,但这都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和谅解,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为了这个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