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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马某,女,1974年7月5日生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栓,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乔玉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位于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将位于某小区6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张,证明邹城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在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所有。5、兖矿集团东滩煤矿通防工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无故旷工,被单位开除。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位于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将邹城市某小区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办理位于邹城市某小区住房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