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江苏达美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茂溢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达美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南通茂溢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江苏达美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勇。委托代理人罗春辉。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南通茂溢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茂。委托代理人刘长荣。委托代理人许立群。原告江苏达美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诉被告南通茂溢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陈宇,被告茂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荣、许立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辉、陈宇,被告茂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荣、许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美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并预付定金45000元。合同约定在生效后22天内到货,并由被告将货运输至原告处,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货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茂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5200元,返还货款1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茂溢公司辩称:原告定制的是非标产品,我公司已按约生产了定制的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我公司不按时供货,而是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履行方式,由被告方送货变更为听原告方通知再发货。至今原告都未通知发货,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达美公司与茂溢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是查勇和周兆池。双方约定达美公司向茂溢公司购买开式深喉压力机和数控送料机各一台,合计价格138000元。合同生效后22天到货,交货地点为供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至需方,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自卸。预付定金45000元合同生效,余款货到付清。数控送料机电机品牌为武汉楚天。同日,达美公司向茂溢公司支付45000元。合同订立后,茂溢公司向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数控设备,生产了开式深喉压力机和数控送料机各一台。此后,达美公司未通知茂溢公司发货,茂溢公司也未送货,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茂溢公司当庭提交了达美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查勇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合同到期时,达美公司派员到茂溢公司验收货物,双方商定听达美公司通知发货。2012年7月19日,达美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查勇、公司职员朱琪与茂溢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周兆池协商,达美公司请茂溢公司将定制的机床转卖他人。因为是非标产品,周兆池讲只能尽量销售,且不退还定金。后来一直是听达美公司的通知发货。达美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查勇出具该证明时已经离开原告公司,查勇与原告有矛盾,其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不利,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庭后原告达美公司提交了查勇的辞职申请及达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复印件。被告茂溢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另查明:2013年2月,查勇与达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起,查勇与江苏广达医材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参加基本社会保险。江苏广达医材集团有限公司为达美公司的股东,出资额3700万美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4700万美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证明、网银往来凭证订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社保中心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买卖合同中约定达美公司向茂溢公司交纳定金4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定金的数额最高为27600元,超出部分17400元,视为预付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订立后,茂溢公司已按约生产了达美公司要求的货物。双方原先约定的送货方式是合同生效后22天内茂溢公司送货至达美公司。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茂溢公司交货时间有无变更。原告达美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查勇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载明在合同到期时,达美公司派人验货,并与被告约定听达美公司通知发货。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公司两经办人再次确认,茂溢公司听达美公司通知发货。达美公司认为查勇与原告有矛盾,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达美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查勇的证词具有真实性。达美公司以其与公司有矛盾为由,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理由,缺少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达美公司与茂溢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履行时间,由送货至需方变更为听需方通知发货。达美公司一直未通知茂溢公司发货,茂溢公司并未违约,达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货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达美公司也未通知茂溢公司解除合同,茂溢公司并未违约,达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55200元、返还货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达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毛中海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