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传珠,男,农民,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传珠、孔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5日在定陶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7日生育男孩李怀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向定陶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生活,原告再没有回过家,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过两年多的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5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7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2013)定民初字第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厅柜一套、被橱一个、菜橱一个、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空调一台、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子12床、益达棉被一套、毛毯两床、被单八床、小棉被三床、被罩七床、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宜,原被告之子由被告邓某继续抚养,原告李某对李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以山东省菏泽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至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为26926.13元(8187×25%×13+8187×25%÷12×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属有,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即太阳能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建造房屋一套,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之父李宪刚名下,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李某某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926.13元;三、被告邓某婚前嫁妆:五组合橱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厅柜一套、被橱一个、菜橱一个、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空调一台、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子12床、艺达棉被一套、毛毯两床、被单八床、小棉被三床、被罩七床、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邓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归被告邓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