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耒巡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桂诉被告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清桂;谢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王清桂,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亮源乡泉塘村**。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辉,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哲桥镇陈塘村**。原告王清桂诉被告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李永康、陆文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永生担任记录。原告王清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桂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因做牲猪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甚至连面也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清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欲证实被告谢光辉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王清桂借款4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谢光辉未应诉答辩。被告谢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清桂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王清桂提供的证据欠条系书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谢光辉因做牲猪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王清桂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王清桂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本人谢光辉欠王清桂人民币肆万元整,限期两年内还。落款时间2010年5月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清桂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谢光辉均已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谢光辉从原告王清桂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王清桂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谢光辉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清桂要求被告谢光辉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光辉偿还原告王清桂欠款本金40000元。限被告谢光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陆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永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