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方与水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水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方,男。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孙文祥,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水凯辉,男。法定代理人水军身,男。法定代理人赵书亚,女。原告李方与被告水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委托代理人孙文祥、被告水凯辉法定代理人水军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诉称:2012年2月10日19:00左右,被告水凯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虢国路与永兴街口处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2012021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921.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水凯辉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当时出事故时,两个孩子骑一辆车,谁骑的车不确定,监护人也不是车主;事后被告付过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9时00分许,水凯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方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2012021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凯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方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918.30元。住院期间被告水凯辉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40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另支付检查费用600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左髋退变性关节炎并左股骨头及股骨颈无菌性坏死。出院医嘱为:1、适当下床活动,避免外伤及摔倒;2、每月门诊复诊治疗左髋退变性关节炎并左股骨头及股骨颈无菌性坏死。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到河南省正骨医院检查,该院出具诊断说明书1份,诊断:1、左股骨小转子撕脱骨折;2、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意见:1、建议住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对症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逐渐恢复患肢功能。为此原告提供申小群手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方租车费贰佰元整,不含过路费、含油费,租车去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另出具过路费票据2张计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2012021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凯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水凯辉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李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生时被告水凯辉尚不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水军身、赵书亚应对水凯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4658.30元。2、误工费:住院18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休息壹个月,故误工时间为48天,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计算,为864元。3、护理费: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35元,但未能提供其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的必要性,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元。以上费用共计750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之后为650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其伤情较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能确定谁骑的车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凯辉赔付原告李方各项损失共计6502.3元。二、上述赔偿款在被告水凯辉独立生活前,由其监护人水军身、赵书亚在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李方、被告水凯辉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