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衡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2008年6月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办理了卡号为:×××8070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3月,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办理了卡号为:×××2490的信用卡一张。后潘某在明知自身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上述两张信用卡陆续在其工作的“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POS机透支套取现金,用于偿还债务。截止到2012年6月4日,潘某在中行信用卡上透支本金11998.08元。截止到2012年6月3日,潘某在农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4991.97元。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潘某催收透支款,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期间,潘某在没有通知银行的情况下,更换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以致银行无法与其联系催收透支款。案发后,潘某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某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潘某还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潘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