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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胜明非法持有毒品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2时许,来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来凤县某医院四楼病室中从被告人李某某所住的病床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袋及电子称一台,经恩施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粉末净重14.6071克,其中检出“乙醇可待因”、“6-乙醇吗啡”、“海洛因”等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3)51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4.60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