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今、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7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35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0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35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生活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洪泽县岔河镇前进村出具并经该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2013)泽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洪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