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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徐兆辉与张久路、宋宪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辉,张久路,宋宪果,胡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徐兆辉。被告:张久路。被告:宋宪果。被告:胡启红。原告徐兆辉诉被告张久路、宋宪果、胡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久路、宋宪果、胡启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辉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久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张久路于2012年10月14日归还,月利息为4‰,被告宋宪果、胡启红为被告徐兆辉担保,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久路、宋宪果、胡启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久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张久路于2012年10月14日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日4‰计算,合同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宋宪果、胡启红为被告徐兆辉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在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与三被告约定4‰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与被告宋宪果、胡启红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久路偿还原告徐兆辉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宪果、胡启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宪果、胡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久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付款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