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史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在相互了解还不足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前,通过介绍人手,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2.5万余元。因婚前相互不了解,致使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在共同生活的一年时间里,被告将其陪嫁的电脑以及原告父母的电动车带回娘家,为和被告和好,原告辞去苏州的工作,又有家人和外人去被告家叫被告,全部无效。原告提出分手,多次托人说,被告要把彩礼和原告父母的电动车全部要走,同意离婚。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花去7万多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退还所要的彩礼2.5万元,并退还原告的电脑和电车。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年××月××日,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彼此都给对方留下了很好的印象,之后二人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两人感情很好,从未发生过争吵、打架之事。××××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到平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因被告和原告想做点小生意,但原告父亲不同意,为此被告和原告父亲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但这并不能代表原、被告感情不好。故被告认为与原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史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月×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两人时常电话联系,并相约一起到邢台逛街,原告给被告买了衣服。原、被告在对双方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到平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到广州做小生意,原告在苏州打工,两三个月后,原告为了与被告增进感情,原告将苏州的工作辞掉,到广州与被告一起做生意。两人在广州生活在一起,但因条件有限,并没有在一起居住。原告在广州生活十几天,因水土不服生病,后回到家中治疗。原告病好后,随着被告父亲一起出去打工。×年×月×日,原告去北京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年农历×月份,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再未回原告家。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告曾让本村的人去被告家叫过被告,但被告未回去。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时常靠电话联系,并一起相约到邢台逛街,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手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到广州打工,原告为了与被告增进感情,将苏州的工作辞掉,到广州与被告一起做生意,可见二人婚后相处融洽。×年农历×月×日,原告到北京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此次分居并不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年农历×月份,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再未回原告家,此次发生冲突时原告并不在家,且被告回娘家后,原告托本村的人去被告家叫过被告,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称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