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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郭振冲与宋国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振冲;宋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郭振冲,男,1977年0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江,男,1977年03月0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开来,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冲诉被告宋国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冲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宋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冲诉称,2012年11月17日09时40分,孟庆建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路口以北时,与原告驾驶的鲁鲁C×××**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证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18108.33元。被告宋国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待审理后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认可商业险应当由被告支付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09时40分,孟庆建驾驶鲁鲁M×××**鲁鲁M×××**号重型半挂车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路口以北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鲁C×××**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证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损伤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肠破裂、肠系膜动脉破裂等”住院治疗144天共花费医疗费272958.81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修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前一天、第一二次住院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需1人护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事故车辆鲁M鲁M×××**M鲁M×××**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孟庆建和登记所有权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崔洪丹明确放弃了诉讼权利。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鲁M×××**×鲁M×××**型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宋国江,驾驶人孟庆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主张医疗费2729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暂住证、居住证明、房产证、鉴定书主张误工费44034.48元(误工305天)、残疾赔偿金72114元;提交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的情况说明、工资表主张护理费17520元;提交户口本、村委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4.94元;提交发票主张住宿费4600元;提交收费单据、发票主张交通费3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收据主张鉴定费3500元;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国江的质证意见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赔偿比例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审理商业险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标准应为90天;原告无法提供从事运输业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对其适用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无法证实真实性,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5、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张店区居住满一年;提交的房产证上明确写明用途为商业,原告在营业场所居住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9年、16年、6年、14年。7、住宿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国江提交保单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各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审理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证据主张原告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范围用药,由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较重,且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其伤后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中显示的暂住地址与其居住证明中记载一致,该居住地系我市规模较大的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在经营场所同时居住也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虽未连续,但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服务场所和居住场所均在我市,且该次事故也发生在我市,又,与原告同车的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为其居住场所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在我市城区居住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连续多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两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为2013年9月22日,其父生于1952年9月27日,应计算19年;原告的母亲及两个女儿的被抚养年限原告计算正确;由此,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18.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意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总计93932.72元。5、住宿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本院适当支持2000元。事故车辆鲁M**鲁M×××**×鲁M×××**半挂车的驾驶人孟庆建作为被告宋国江的雇员,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宋国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内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宋国江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振冲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4034.48元、护理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93932.72元、住宿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8508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振冲医疗费2529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的50%,共计127955.41元;三、被告宋国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振冲鉴定费3500元的50%,共计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郭振冲负担392元,由被告宋国江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梅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