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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梁山县小安山镇刘堂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梁山县小安山镇刘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李成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刘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瑞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龙诉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刘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安山刘堂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宜稳,被告小安山刘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史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龙诉称,原、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砖厂前2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为15年,自2013年起至2027年12月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现被告将该宗土地让他人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小安山刘堂村委会辩称,1、针对涉案土地,最早的承包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17日,承包方为于瑞国和董某甲,承包期从1995年3月17日至2010年2月底。后因压淤改造,于1997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承包人为于瑞国、董某甲、李某、董某乙、李成龙,承包期变更为18年,从1995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底。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两个合同的延续,并且是在前面两个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签订,故原告仅是共同承包人中的一员,不具备单独起诉的资格。2、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首先,该合同自2005年1月13日签订后近10年来,无论原告还是当时的村干部,都没有向外界透漏该合同的信息,之后的两届村委会毫不知情,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其次,该合同与以前的合同在时间上重叠,在合同主体上矛盾,无法对抗没有解除的以前合同的效力;再次,该合同上加盖的“梁山县小安山镇农村合同监管中心”的印章,没有任何效力,该合同上的多次改动,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却由虚假的所谓的农村合同监管中心予以盖章,也能证明该合同的无效性。3、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投资,能够证明该合同内容的虚假。4、原告承包期间在涉案土地上取土,破坏土地资源,被告已经将承包土地收回。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小安山刘堂村委会作为甲方,案外人于瑞国、董某甲作为乙方,于1995年3月17日签订《涝洼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村西北、窑南涝洼地(四至边界为:北至南窑口往南70米,南至责任田被5米,东至石化路,西至距离渠20米)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5年,自1995年3月17日至2010年2月底;承包费按改造好的鱼池水面计算。该合同于1995年3月17日经梁山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95)梁证字第46号]。1997年3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又和作为乙方的案外人董某乙、李某签订《﹤涝洼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涝洼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的合同承包期变更为18年,自1995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底,头八年免交承包费(1995年-2002年);并约定了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方式等事项,该补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董某乙、李某两人代表其与于瑞国、李成龙、董某甲五人签订本协议,承包方一致同意。该协议并经梁山县公证处于签订当日备案。后,所涉承包土地经压淤平整后改良为平地,该宗土地总面积约80亩左右。2005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砖厂前面2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在承包地的东北角);原承包期到2012年止,再承包15年整,自2013年起至2027年阴历12月底止;承包期内只能用于短期农作物种植,不准植树,不准挖坑取土,不准买卖土地,不准用于非农建设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加盖有“梁山县小安山镇农村合同监管中心”印章。经查,上述合同加盖的“梁山县小安山镇农村合同监管中心”印章属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该宗土地东邻南北路,南邻东西生产路,西邻其他土地,北邻窑厂,在该宗土地的东北角处堆有土堆一个,土堆以南的土地低洼于该宗土地的其他部分。原、被告对以上勘验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涝洼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95)梁证字第46号公证书号、《﹤涝洼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于瑞国、董某甲于1995年3月17日签订《涝洼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董某乙、李某于1997年3月12日,签订《﹤涝洼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因其履行期限于2013年2月底届满而终止,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李成龙及上述合同的其他实际承包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已终止,故被告关于原告只是共同承包人中的一员,不具备单独起诉的资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涉案2005年1月13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之一,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没有被依法解除、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原告承包的该宗土地的东北角虽存在土堆一个,部分土地低洼于其他部分的现状,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由谁取土、取土的时间、方式等基本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依法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告已经将承包土地收回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刘堂村民委员会立即履行其与原告李成龙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刘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韩瑞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