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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包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21-04-23

案件名称

陈洪昌与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昌;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门包民初字第0912号 原告陈洪昌。 委托代理人卢祖良,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昌与被告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祖良、被告张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昌诉称,2013年5月4日9时55分左右,被告张杰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悦来镇安庄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路口,与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常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杰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6元。 被告张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张杰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若被告张杰系合法驾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9时55分左右,被告张杰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悦来镇安庄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久公路安庄二路地段路口,与原告陈洪昌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常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2013年5月24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昌先后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张杰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4196.8元、现金2000元。被告张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附保险条款)、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院就原告陈洪昌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2153.5元(含被告张杰垫付的医疗费4196.8元),提供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左下肢静脉栓塞,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二次住院医疗费应予剔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且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明确陈洪昌下肢深静脉栓塞系骨盆骨折所产生的并发症。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二次住院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2153.5元(含被告张杰垫付的医疗费419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第一次住院9天。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结账费用明细,原告住院共计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3天=414元。 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60日,故原告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 误工费8760元(60元/天×146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情况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5.护理费8760元(60元/天×14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45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45天)=4080元。 6.车辆损失75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7.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8.服务费2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陈洪昌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80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张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车辆损失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930元。 因被告张杰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洪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陈洪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洪昌12153.5元-10000元+414元+600元=3167.5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196.8元及现金2000元相抵扣,原告陈洪昌还需返还被告张杰30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陈洪昌给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昌各项损失14930元。 二、被告张杰赔偿原告陈洪昌各项损失3167.5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4196.8元及现金2000元相抵扣,原告陈洪昌需返还被告张杰3029.3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洪昌人民币11900.7元,给付被告张杰人民币3029.3元,上述钱款均汇入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杰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