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梅华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李梅华(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业主),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吴正刚,经理。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151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刘树源,经理。原告李梅华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华委托代理人娄焕历、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华诉称:2005年7月5日,原告李梅华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后,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501912.68元,钢架管6146.8米、扣件10550个、丝杠119套未返还。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501912.68元及违约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6146.8米、扣件10550个、丝杠119套或折价157287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梅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出库凭单、退货凭单。证据3、租金计算清单、租金结算清单。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9日,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甲方、出租人)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48mm钢管架,每日每米0.012元;48mm扣件,每日每套0.006元;钢架板,每日每块0.15元;木架板,每日每块0.20元;丝杠,每日每套0.03元。以上租赁物以实际提货的数量、日期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工程结束。租赁期限内,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如延期支付,则每日按应付款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地址为泺源大街8号曼哈顿广场。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将租赁物送到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济南市泺源大街8号曼哈顿广场施工现场。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尚欠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租赁费共计501912.68元。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梅华。本院认为,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使用了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出租的钢架管、扣件、及丝杠等,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梅华系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业主,其主张济南高新开发区华联物资租赁站享有的合同权利,合法有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应当理解为工程“竣工”。原告李梅华未提供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泺源大街8号曼哈顿广场相关建筑工程已竣工的证据,《租赁合同》未失效,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对继续使用中的租赁物,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李梅华主张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梅华租赁费501912.68元;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梅华违约金(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应付款501912.68元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梅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9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如果未能按本判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