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仲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与钟佳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钟佳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一仲字第74号申请人: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溪溪,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钟佳利,女,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钟佳利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震参加了听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钟佳利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职务是品管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未为钟佳利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8月28日钟佳利以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钟佳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2元。珠海市金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钟佳利购买社会保险,钟佳利以此为由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钟佳利经济补偿金1782元×1.5个月=2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珠海市金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佳利经济补偿金2673元。申请人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钟佳利于2013年5月14日第一次以回家为由向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8月28日又以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会议纪要》中明确的指出了申请人此种情况提出请求支付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此,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支持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请求,以保护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钟佳利答辩称:一、会谈纪要与法律规定有冲突,不能适用会谈纪要。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八条再次强调:用人单位有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保,否则员工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获得补偿。从以上两部法律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为员工缴纳社保,即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强制性,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免除该义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会谈纪要》(以上简称会谈纪要)第三十八条的意思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立法法的原则,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会谈纪要仅是纪要,其效力都不及司法解释,更谈不上是下位法。因会谈纪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法律明显有冲突,所以法院不能将会谈纪要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二、即使会谈纪要不与法律相冲突,因本案有特殊性,不能适用会谈纪要。会谈纪要的二十八条是这么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应理解为员工以其它理由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后又以未缴纳社保来要求支付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2次辞职,第一次辞职是以其它理由申请,但未被批准,不生效。钟佳利第一次提出以回家或者工资少为辞职理由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但未被批准,钟佳利仍然在上班,3个月多月一直发工资,因此第一次辞职因未批准而不生效。钟佳利一直工作了几个月之后,至2013年8月份,钟佳利以未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因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一直存在,作为员工当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假如,钟佳利在2013年5月份提出辞职,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批准并离开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之后,又以未缴纳社保主张补偿金,才能适用《会谈纪要》。三、法院如果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有利大于弊。金湾区仲裁委支持的补偿金也不过几千元,该裁决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作出的正确结果,如果法院在解读会谈纪要的意思,既可以支持裁决,也可以撤销裁决,我方希望能支持裁决,理由:一、劳动仲裁委是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结果,应当维护法律尊严。二、能支持劳动仲裁委的司法威信;三、裁决结果无非是几千元的补偿金,该数额少,不会造成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困难,又能对其起到警示作用。这对于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少许惩罚,也属于公平和合理。四、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三)项第三点,明确约定未依法缴纳社保,员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五、国家法律和政策均要求全民社保全覆盖,判决结果将影响到其它企业的行为指引。根据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打印资料,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是2005年成立,多年经营以来,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不单不为钟佳利及林俊杰缴纳社保,另外一个案件马齐科的也同样未缴纳社保,除了以上三人之外,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还有大部分员工都未缴纳社保。可见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公然违反法律,性质非常严重。如果法院支持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的主张,将给社会产生不良的导向,将会有其它企业效仿,不为员工依法缴纳社保。六、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这次诉讼有故意拖延时间之嫌。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近段在转移资产,将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全部搬离珠海,要搬到阳江,除了这次2个案件公司主动提起诉讼外,另外一个案件,马齐科,他仅是一次辞职,并且辞职理由明确是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而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在仲裁败诉后,毫无理由地向金湾区法院提起诉讼,有意在拖延时间。本案中的钟佳利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法院能尽快裁决,支持裁决结果,不然时间长后,将难以执行。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申请人朝欣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佳利的离职申请表两份,2、劳动仲裁裁决书。钟佳利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离职申请表公司均未批准。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亦认可其提交的两份离职申请表并未生效。钟佳利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六种情形下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朝欣电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规定,上述仲裁裁决确有适用法律错误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结合仲裁裁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钟佳利虽于2013年5月14日以回家为由向朝欣电子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8月28日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朝欣电子公司提出辞职,但上述申请均未得到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的批准,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应理解为,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并获得用人单位批准,再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才不予支持。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综上所述,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认为钟佳利先以回家为由申请离职,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会谈纪要》的精神系对会议纪要解析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钟佳利请求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朝欣电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之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