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一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未答辩。查明2001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与××××年××月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2月23日婚生男孩,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及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2011)聊东民一初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之母丁芝英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琐事造成分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故以被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