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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远国与陈光辉、陈光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国,陈光辉,陈光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远国,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光辉,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弄八村楼房中心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光耀,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靖,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陈光耀的弟弟)。上诉人陈远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何双安主审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被上诉人陈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凌飞、被上诉人陈光耀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远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原属其与妻子张兴周共有,2010年8月4日张兴周死亡后,上诉人主张其与妻子张兴周共同生育的五个子女对讼争房屋也享有权利;上诉人与张兴周生育的五个子女即陈光荣、陈光珍、陈光亮、陈光琴、陈光慧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以上五人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本案属二审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退回陈远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