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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春燕与卢一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燕,卢一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朱春燕。被告卢一勋。原告朱春燕与被告卢一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一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燕诉称,2013年1月22日,谭志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经由惠慧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谭志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卢一勋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一勋给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卢一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谭志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经由惠慧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谭志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卢一勋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的借条,证人惠慧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谭志向原告朱春燕借款200000元未付,被告卢一勋为谭志就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朱春燕主张要求被告卢一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一勋偿还上述借款后,可依法向谭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一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燕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卢一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